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
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103年5月訂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2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暨「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本基金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正式成立。
第三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四條 本基金會會址設於本基金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46號8樓之三,並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規定之現金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並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目的及事業
 
第六條 本基金會宗旨為以民間力量為基礎,結合學術知識,協助臺北市政府共同推動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相關綠地公共工程管理品質之提升。
第七條 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相關綠地經營事項,提供公園、綠地、植栽、環境及其影響因子等建議,以為主管機關評估推動決策參考。
二、
協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其相關綠地公共工程之推動,落實臺北市綠地公園生態環境永續管理發展理念事項。
三、
自發性或接受主管機關指導委託辦理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其相關綠地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各類活動事項。
四、 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事務。
 
 
第三章 組織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五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第九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由全體董事互選之,並由全體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
第十條 本基金會董事、董事長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十一條 本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 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七、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由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監察人均為無給職,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監察人在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由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 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 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 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四條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職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董事會予以 解職或解聘:
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
二、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 因貪汙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 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六、
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暫停行使職權或
解任。
七、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有罪之判決確定。
八、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九、 董事長在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七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其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十五條 董事會應自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議,處理解聘事宜。
董事會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七日內,以掛號信件通知該董事(或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董事會會議記錄。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設秘書處置執行長一人及副執行長數名,共同協助推動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計畫,執行長與副執行長皆為無給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為推動本法人事務得設置秘書室,視實際需求置執行秘書、總務人員,並受董事會指揮監督,辦理董事會例行事務以及負董事會相關文件整理及保管之責。前項人員均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決定之,並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得聘任榮譽董事長及顧問,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四章 會 議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十九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
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
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 基金之動用。
(三) 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惟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二十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過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本宗旨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
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本基金會原始創設基金管理方式,條列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二、
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基金會名下。
三、
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需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前項決議購置不動產經費,應以不動支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現金最低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則。
四、
除原創設基金外,其他財產動支必須符合「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及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 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 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項第二款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並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將依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基金會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需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向法院申請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