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大安森林公園之友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本基金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正式成立。

第三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四條      本基金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46號8樓之三,並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規定之現金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並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目的及事業

第六條      本基金會宗旨為以民間力量為基礎,結合學術知識,協助臺北市政府共同推動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相關綠地公共工程管理品質之提升。

第七條      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相關綠地經營事項,提供公園、綠地、植栽、環境及其影響因子等建議,以為主管機關評估推動決策參考。

二、  協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其相關綠地公共工程之推動,落實臺北市綠地公園生態環境永續管理發展理念事項。

三、  自發性或接受主管機關指導委託辦理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及其相關綠地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各類活動事項。

四、  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事務。

 

第三章 組織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第九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由全體董事互選之,並由全體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

第十條      本基金會董事、董事長任期每屆均為三年,如經連選得連任之。

第十一條  本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由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監察人三人,任期三年。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由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本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本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本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四、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時,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並知會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董事會應自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議,處理解聘事宜。

董事會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七日內,以掛號信件通知該董事(或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董事會會議記錄。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設秘書處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為推動本法人事務得設置秘書室,視實際需求置執行秘書、總務人員,並受董事會指揮監督,辦理董事會例行事務以及負董事會相關文件整理及保管之責。前項人員均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決定之,並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得聘任榮譽董事長及顧問,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四章 會 議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會後並將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過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本宗旨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本基金會原始創設基金管理方式,條列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二、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基金會名下。

三、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需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前項決議購置不動產經費,應以不動支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現金最低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則。

四、除原創設基金外,其他財產動支必須符合「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

五、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第二十四條  本基金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各項財務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基金會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需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向法院申請為必要之處分。